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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物业管理文摘》(第1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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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赢利共享型信息选编 第149期/20100427 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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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等理由拒付物业费
| 郭宏颖/《沈阳日报》/20100422 |
| 4月21日沈阳市政府第十八届36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其中市民来信来电、网上意见反馈有80%集中在“以物业服务质量为由拒交物业费”问题上。为此市政府法制办将相应内容修改为“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付物业费”,从而使规定更加明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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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物业维修金交存有新规
| 徐朝晖/《金华日报》/20100419 |
| 浙江省金华市建设局4月16日发出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等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通知要求新建物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竣工备案前,按规定一次性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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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设市级拆迁统筹机构 统管拆迁物业纠纷等
| 王姝/《新京报》/20100419 |
| 统管拆迁、物业纠纷等北京全市住房建设领域的全盘业务;排查违法违规拆迁等行业突出矛盾。前日,北京成立综治委住房城乡建设协调委员会,担负上述职责。“针对行业突出矛盾隐患,开展经常性排查整治。尤其是城镇房屋拆迁及中介、物业服务纠纷,工程款结算纠纷导致的群体性事件等,必须列为排查重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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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物业服务创优年调查业主满意度
| 胡斌 李韵 胡曼/山西新闻网/20100415 |
| 今日,记者从山西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了解到,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行为,增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确定今年为物业服务创优年。今年我省将重点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事项整改等几个方面展开工作。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久拖未决的积案进行集中调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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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将实行"菜单式"物业服务及收费模式
| 刘淑红 邹瑛/《威海晚报》/20100426 |
|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文登市拟实行“菜单式”物业服务及收费模式。4月23日文登市物价局邀请市区物业服务公司及业主代表,召开“菜单式”物业前期调研会议,要求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本小区成本测算,业主代表要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对“菜单式”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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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本市首次公布物业服务成本
| 刘扬/《北京日报》/20100424 |
| 昨天,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了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成本,这是本市第一次公开物业服务成本,电梯能源费是成本中的“大头”,一部电梯一年1.7万余元,而管理服务人员平均月薪不到1700元。这次发布的物业服务成本将构成物业服务成本的9项内容进行了细化,数据全部来自于市场抽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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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全市物业服务企业达标创优活动意见》出台
| 韩良华/《宜兴日报》/20100419 |
| 从现在起至年底,宜兴市将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达标创优活动,以提升物业管理整体水平。4月16日,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牵头召开会议,下发了《全市物业服务企业达标创优活动意见》。《创优活动意见》着重围绕完善和规范物业服务、加强物业服务企业内部管理和建设这两个方面,制定了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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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补”资质补正 前期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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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于2008年11月取得三级物业服务资质,并接受开发商穗鑫发展公司委托为广州市穗鑫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2007年7月到2010年7月,住宅部分的收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业主在每月的12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
王家俊是小区23栋业主,于2007年12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经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鑫公司)多次催缴,业主以穗鑫公司没有取得物业服务资质合同无效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穗鑫公司多次催缴未果后,于2009年9月21日将业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家俊交纳从2007年12月到2009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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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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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一、物业服务企业虽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但不宜直接认定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这属于行业监管的行政法管理范畴。在民事法律领域,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而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是否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违反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的。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物业服务资质制度属于规制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民事纠纷时应慎重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不宜一律认定未取得资质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二、物业服务企业后来取得了物业管理资质,应适用合同效力的补正原则认定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时虽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但在合同签订的一段时间后取得了相关的资质,那么其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效力的补正原则来加以解决,即当事人事后取得相关资质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资质问题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正。本案中,穗鑫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物业服务资质,但是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取得了物业服务三级资质证书,具备了物业服务行业市场准入的条件,可以认定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有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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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原告在2008年11月之前虽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但其根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原告于2008年11月已经取得了三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固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从2007年12月到2009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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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7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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