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公元文摘 > 管理文摘 > 文摘详情

《公元物业管理文摘》(第161期)





公元物业管理文摘
非赢利共享型信息选编   第161期/20101126 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规动态】 ——北京:《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出台 急修水电气15分钟到场
  ——太原:物业管理新规 不缴纳物业费可能被起诉
【行业要闻】 ——重庆:发现违法建筑不上报物管公司要遭降资质
  ——北京:拟规定长期欠物业费可公示房门号
  ——昆明:住宅装修拟至少保修两年 装修前要告知物管
  ——山西:《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将重新审议
  ——江门:即将出台首个物管细则
  ——威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不合格将被降级或淘汰
  ——齐齐哈尔:地下停车场物业收费出台指导价
  ——贵州: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市场行为 虚报瞒报者资格难延续
【数据说话】 ——江西:实施新规 物管未履行消防责任可罚2千
【物管采风】 ——北京市住建委:物业上一年度收支需公示15天
【学习平台】 ——尴尬的物管收费
【业主之声】 ——南宁:物业住宅小区开评“十佳” 业主满意度成标准
【自由论坛】 ——物业公司举证困境和对策浅析
【案例选编】 ——小区集中供暖 业主拆除暖气片仍需缴费?
【法规动态】
北京:《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出台 急修水电气15分钟到场
赵莹莹/《北京晚报》/20101115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将物业服务体系分为五级。其中,最高一级的服务标准规定,遇水、电、气等急迫性报修,物业须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报修30分钟内到达现场。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要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据悉,以地方标准形式发布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全国尚属首例。
 
太原:物业管理新规 不缴纳物业费可能被起诉
胡斌/《山西晚报》/20101122
  为规范广大业主合理使用、维护物业,保障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即日起,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编制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个示范文本正式开始实施。这意味着今后,物业管理与服务又多了几道规矩。业主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向物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业要闻】
重庆:发现违法建筑不上报物管公司要遭降资质
蔡文沛/《重庆商报》/20101126
  重庆市政府日前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发现小区内的违法建筑后,若不制止、不报告,物业管理公司将被降低资质。根据《通知》规定,对于附有违法建筑的合法建筑,将限制其产权交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对规划、国土房管、综合执法部门抄告的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土地房屋,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等房产交易和流转手续。
 
北京:拟规定长期欠物业费可公示房门号
马力/《新京报》/20101118
  昨天,市住建委公布《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制定规范》和示范文本,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中明确,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至少要每半年在小区内公布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管理规约”中提出,对于长期欠费或者长期拒交物业费的,业委会、物业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在小区内公布物业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费的业主房门号,进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昆明:住宅装修拟至少保修两年 装修前要告知物管
韩海阔/《云南信息报》/20101122
  为了保障室内装修的规范和安全,昨天,昆明市住建局就《昆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听证稿)》举行了听证会,以填补住宅室内装修领域地方性法规空白。根据《办法》,装修人员只有接受了培训才能正式上岗;装修人如想进行房屋装修,则需向物管进行开工告知,装修企业也得在门前挂上施工牌。此外,装修也被要求不得在晚8点至早8点的时间内进行。
 
山西:《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将重新审议
《山西青年报》/20101124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昨日召开,此次会议一项重要议程是修改《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部分主要涉及10处,近来热议的首次业主大会问题有了明确规定。条例修改为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满两年的,可以向所属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

 
江门:即将出台首个物管细则
刘楹冉 刘志聪/《江门日报》/20101112
  即日起至11月25日《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二)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市民可登陆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查阅,并可通过网站或书面的形式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馈意见。此次广泛征求意见的《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共8章96条,规定了物业的使用和维护,以及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威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不合格将被降级或淘汰
郑晓蕾/《威海晚报》/20101121
  为规范物业服务行业市场秩序,威海市房管局物管办日前召开全市物业主管部门专题会议,决定通过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审批门槛、落实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资质及加强物业服务企业培训等方式,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整治,从源头上把好企业队伍质量关,推动整个行业水平的提高。整顿期间,市物管办将对一些服务水平低、信誉差且未按时整改的不合格物业企业实施降级或取消企业资质的处理。
 
齐齐哈尔:地下停车场物业收费出台指导价
闫冬/《鹤城晚报》/20101118
  为规范地下停车场物业收费,近日经齐齐哈尔市政府同意,该市物价局和市住建局联合下发文件,出台制定了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位)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规定普通地下停车场(位)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为每月每台80元—100元。按照规定,指导价格出台以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收费合同并开展服务的,按原合同执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物业企业收费前应到市物价部门进行备案,否则,无权收费。
 
贵州: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市场行为 虚报瞒报者资格难延续
杨贵兰/《贵阳日报》/20101114
  由省住建厅组织的全省物业服务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日前展开,凡2010年6月30日前在我省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在我省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省外物业服务企业均在受检之列。没有按时参加检查、申报过程虚报瞒报及存在不良市场行为没有按要求及时整改的,将不予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格延续。此次检查采取企业自查、书面申报检查和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2011年2月28日前核查结果将公示。
 
【数据说话】
江西:实施新规 物管未履行消防责任可罚2千
卢婷 吴丽辉/大江网/20101112
  新修订《江西省消防条例》已在江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将于11月9日正式实施。《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若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而修订前,其最高处罚金额为1000元。
 
【物管采风】
北京市住建委:物业上一年度收支需公示15天
耿诺/《北京日报》/20101123
  记者日前从市住建委了解到《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撰写规范》已于近日开始征求意见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要求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公告时间不能少于15日。按照要求,物业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上一年度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内容包括物业企业对上一年度服务事项、收费标准、收支情况、共用部分经营收益表等。
 
【学习平台】
尴尬的物管收费
王灏/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20070628
  物业管理收费存在涉及面广、关系复杂,且有关机制滞后等不容乐观的现状,发展至今仍然存在不少令人觉得挠头,让人感到错愕的情况和现象。什么乱收费、拒交费、高收费低服务、高服务低收费等问题、纠纷层出不穷,从全国的大范围来看,甚至因此偶尔搭上一条半条人命也并非绝无仅有的事情。不过,作为物业管理人,我们应当迎难而上去直面问题,不论你是从事理论研究还是负责日常管理事物的都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具备这样的态度才能为物业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也只有拥有这样的坚韧才能够最终为物业管理实践创造一个和谐共生的氛围。
  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是随着房地产的迅速发展而衍生出来的产物,从实践角度来看,它主要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资金、停车费以及代收代缴费等。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业管理业已走过二十多个年头,但是在物业管理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无奈和尴尬,特别在物业管理收费方面更是如此,还待改进和完善。为了有利于讨论和分析当前物业管理收费实践,本文将从政府指导价、物业管理收费定价、物业管理的收费实践等几个方面加以叙述。
  看上去很美的政府指导价
  也就在两年前,我们地方政府的有关价格主管部门,从推动物业管理市场化的角度,退出了物业管理收费的政府定价的历史舞台,并且适时地推出了政府指导价,确定了有关物业管理收费的等级和上限。从表面上看,应该说,这对于广大的业主而言是个利好,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现实并非都能像我们想象之中那样的正常、有序和理性。
其实,如果从专业的角度作出判断,这个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从开始就存在一些不利于实践常识性的问题,让它成为空中楼阁,有的只是华美的外表。首先,执行的收费定价标准竟然依据的是一个试行的文件《××××××等级标准(试行)》,不客气的说,这是个常识性的错误,是逻辑关系的错位,当然,从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不敢说绝对没有,但一定是非常罕有;其次,既然要推动市场化,那又为什么要规定上限周瑜打黄盖不行如果,这样的话,“质价相符”的原则还有何存在的意义在这个问题上,性价比高应该同样是可行的;最后,政府不能议而不决,也不能草率出台一个政策就撒手不管。就拿《××××××等级标准(试行)》来看,不仅应当关注标准本身,而且也要注重评价机制的建立(客观公正尤为重要),也就是说,确定物业管理的等级应该由谁说了算的问题不能忽略,必须搞的清楚明白。道理很简单,一个没有操作性的政策文件,必将成为一纸空文,最后还要背上搞形式主义的嫌疑。
  当然,说这些或许显得极端了一点,也多少带些情绪化的色彩。我们的政府也确实有自己的难处,袒护哪一方都不好。偏了行业怕引起老百姓的不满,影响社会稳定:偏了老百姓也担心会伤及这个充满朝气的新兴行业,影响社会就业,阻碍经济发展。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因此而变的消极,我们必须看到,在一个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想要凝聚共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是,我们同样也需要认识到,社会的有序发展也来自于社会的不同阶层对经验的总结和问题的检讨。
  开发商定价,物业管理买单
  开发商定价是个世人皆知的规则。长期以来,不管是业内也好,业外也罢,只要是还比较关注房地产发展的人群都知道,物业管理收费定价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说了算,因为,多数情况是政府部门都还没来得及批准(批准也简单不过,填上几份表,交上几份文件资料也就行了),有关的收费标准就已经开始执行了,况且,现在政府定价的功能已经退出了物业管理发展的历史舞台,政府的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在这个问题上也已经难以发挥具有现实意义的作用,所以也就乐得清闲了,一句话,只要在指导价的控制范围以内(指导价的定价标准本身就值得商榷),一切应由市场说了算。那么,谁代表市场呢以目前的现实状况而言,那当然只能是开发商了。
  但是,这样的规则合理吗显然,作为物业管理人能够深切感受到,这非常不合理,因为,恰恰就是这样一个习惯作法,为物业管理日后的收费实践中的颇多龌龊埋下了祸根。毕竟开发商关注的是如何促进销售,是如何推升房价,是既得利益。所以,绝大多数开发商都不会实实在在的把物业管理专业人士请进项目来做什么前期介入,那物业管理服务费定价测算自然也就流于形式了。在项目的推广期间,开发商往往会高调地提出如“帝王式享受,酒店式服务”等各种名目的物管承诺,却没有顾忌履行这些承诺需要高昂的成本。当然,房子一天没卖完,开发商补贴也就不会停止也是一个现实。开发商是知道的,只要房价哪怕是上升一个点,这些所谓补贴就会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不过,一旦房子卖的差不多了,再让开发商划出经费那就“蜀道难”了。出现这样的局面,结果只能是物业管理买单了。要不就是依据“质价相符,等价有偿”的原则,降低相应的服务标准;要不就是高举提高收费标准的旗帜,开始步履为艰地踏上“新长征”之路(这是绝对的少数。因为大家都知道,物业管理服务费比不了中石油、中石化的油价,现实是物业管理服务费只有降的可能,而没有升的可能)。
  可爱的业主,无奈的选择
  说实话,就目前情况来看,我们的绝大多数业主是可爱的,他们几乎很少挑剔我们的服务水准,而且对物业管理收费的具体使用也漠不关心,他们当中甚至有些人还把物业管理收费看成是政府的行政性收费。当然,这一切都有可能是从农村向城市转移的前期阶段(或特殊阶段)所特有的现象。那么,这样的现象大量的存在是不是说明我们的业主们不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费定价的议价能力呢?从主观角度看,业主们应该是具有议价能力的,但是现实往往存在太多的无奈,因为在客观上,我们的业主们确实没有参与议价的空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大多数业主意识不强。在业主购房时,大多数人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基本是不屑一顾,更多的只关心价格、质量、环境、配套、地段等硬件条件,很少涉及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事,即便是到了收楼、入伙时,查询物业管理服务费相关问题的业主也是凤毛麟角;第二,因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通常早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就已经确定,而这个时候还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没有组织,业主的权利难以通过个体得到实现;第三,即便是一些业主已经对收费标准产生异议,也形成了广泛的共识,但是要通过现行的经法律确认的机制,以所谓业主大会表决的方式去实现愿望,也几乎没有实践的可能,事实上门槛过高是难以逾越的鸿沟,大多数个案都在开始折腾几下,就无声无息了。
  只知道提出问题而不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就如同只看见问题而不去解决问题一样不可取,同样被人们所唾弃。面对物业管理收费中所出现的问题,我们该怎么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化是物业管理行业理性而有序发展的必由之路,是解决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关键。当然,与此同时,也同样需要广大的从业人员或关心这项事业发展的有识志士共同努力去研究、去探讨,在技术上提出更多有建设性的专业意见或建议,去推动和支持物业管理的市场化。
 
【业主之声】
南宁:物业住宅小区开评“十佳” 业主满意度成标准
王小欢/《南宁晚报》/20101116
  今日起,2010年“南宁市十佳和谐物业住宅小区”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评选。从今起至18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科开始审核推荐材料,11月24至26日由南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组织物业管理专家现场考评。专家评委将从物业公共服务、物业特约服务、小区自主管理的规范、社区文化建设、业主满意度和收费率五大方面开展和谐物业小区的评选工作。
 
【自由论坛】
物业公司举证困境和对策浅析
粟勤生/《现代物业·新业主》/2008年7期
  物业纠纷案件之所以容易引发争议,除了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规范缺位(如业主组织的诉讼地位、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界定等)原因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评判或审理时纠纷时双方举证的困难。公众与媒体均认为业主举证困难是弱势群体,其实物业公司也是弱者。典型的标志是物业公司证明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往往是自己的工作记录,如保安巡逻记录、维修修理保洁记录、设备运行记录等等,但这些资料都是物业公司单方形成和保管,很少有第三方见证或评价。在法庭审理时,业主一方无一例外的声称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甚至不予质证,这时决定权全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当前舆论一边倒向业主的背景下,是否能得到法官的采信的确是个大问题。笔者所办理过的物业纠纷案件几乎都遭到类似的抗辩,结果是有些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些则被驳回。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未专门做出规定,一般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还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业主以物业公司未履行服务义务起诉或者抗辩时,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的举证责任。但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具有长期性、琐碎性、无形性、不可储存性等特征,物业服务质量标准难以量化,服务的最后效果很多是通过服务对象的主观感受来判断,对于物业公司所履行的义务有无或履行是否到位,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够反映出来。因此,物业公司要根据“肯定事实一方负举证责任”,能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妥善地履行物业服务也大多只能把自己单方形成和保管的各种工作记录资料全部摆之于公众或呈上法庭。其实,如果能确立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建立和健全对物业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程序,通过这些程序而取得的相关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效力将大大提高,但在目前该评价标准或机制尚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就只能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上所述,这些证据的特征决定了很难有效维护物业公司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是物业公司的举证困境。
  我们无法奢求立法者对法律条款制定得多么完善和细致,也不能苛求科学合理的第三方评价机制何日建立,在现有司法环境和市场条件下,物业公司要有效应对举证困境,必须树立和强化证据意识、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合同意识、细节意识、主动意识,实务中应重点抓好以下证据环节。
  一、加强合同管理工作
  1、完善合同义务和评价条款
  当前物业服务活动中大多采用政府的示范文本,这是物业服务活动进步和规范的标志,但是,很多物业公司存在一个理解误区,认为既然是政府示范文本,照搬条文就万事大吉,这种观念既错误又危险。所谓“示范”是指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并没有规定强制使用或不得修改完善。示范文本不可能预见和规范实践中可能出现纷繁复杂的纠纷,文本本身也存在很多缺陷,有进一步完善的可能和必要。正确的做法是以示范文本为基础,结合本公司本项目实际,总结自己及他人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经验教训完善各项条款。从证据角度而言,最关键的是对合同义务条款和责任条款尽量细化和具体化,同时,从实际出发约定相关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评价标准条款,为以后的服务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
  2、慎重投标书的承诺
  物业纠纷发生后,双方首先想到的证据都是合同如何约定,其实非法律专业人士很少会想到在通过招投标形式接管物业的物业服务活动中,投标书也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书只是对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描述和总结,远没有投标书上的承诺具体和细致。实践中,物业公司为了获取中标,往往舍得投入大成本精心制作,各项经费测算、相关的管理制度、承诺义务条款内容等全部堆积进去上百页,而正式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即使根据示范文本也仅仅是数页。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如果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具体明确,投标书的内容能成为衡量各方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和事实依据。因此,忽视投标书的研究、制作和执行就成为一个巨大的经营风险,物业公司在投标时要量力而行,慎重承诺,中标后要求员工对投标书的内容认真学习研究,分项贯彻落实。
  3、约定文件通知和接收方式
  通知条款是合同双方正确履行通知义务的基础,示范文本没有对合同双方的文件和签收约定条款,应该说是一个重大缺陷。物业服务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一次性交易,合同期限多在数年以上,在此期间,物业公司对于物业服务活动中很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来进行和证明。典型的事例就是物业费用的催收,物业公司书面催收目的不仅在于提醒业主交费,还在于不让权利主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实践中物业催收通知单不是业主找不到就是找到人拒绝签收。尽管物业一方无奈之下往往采取小区和媒体公告的形式或发律师函、公证催收,不但成本高,有时还有侵犯业主隐私之嫌,而且在法庭上是否得到采信是有疑问的。因为只要业主没签字,就可抗辩说这是物业单方行为,自己没看到或没收到。由于我国对法律文书采取的是“送达主义”,要求发送方就对方是否收到法律文书承担举证责任,而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在本地公告(包括物业管理区域或媒体)即视为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要有效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最经济最规范的做法莫过于事先在合同中对通知的地址、联系人、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的认定方式等内容做相关约定。如约定:“以下方式视为文件的有效送达或告知:1、按合同约定的地址挂号寄出某天后。2、在某媒体上公告”等等。
  二、提高服务质量,赢取业主认可和相关组织的评价
  应该说提高服务质量是减少或防止物业纠纷的根本途径,但既然是合同交易就不可避免风险和纠纷,这时物业公司在服务方面取得的评价就成为物业证明自己服务质量的重要证据,虽然取得某些认可或者荣誉不能证明一些具体的物业服务项目或具体时刻的质量,但是在证明自己在长期的或者总的服务质量方面具有较强的证据力,至少也能成为证明自己服务质量的间接证据。相关评价的取得来自于两方面:
  1、服务质量调查
  每隔一段时间的物业服务质量调查已经是当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只要是设计合理,调查科学,只要是取得业主的真实签字,不论是持赞同还是反对都是业主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过统计表现出来的各项数据将具有较强证据力和说服力。物业服务质量调查工作工作量大,实践中也可以采取分片调查或定期接待业主代表等多种方式灵活进行。在日常的服务管理工作中也要争取业主及其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具体要求:一是要物业公司真诚的履行合同义务,切实的提高服务质量以取得大部分业主的支持和拥护。二是要有主动性,切实履行物业服务接受广大业主监督的义务。三是要经常性,相关的证明取得建立在日常服务管理工作中,而不是在纠纷起时才临时抱佛脚找人证明,因为在出现纠纷时,业主或业主组织基于厉害关系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总之,调查频率越密集、覆盖面越广,证据力就越强。
  2、各类荣誉的取得
  社会上荣誉来自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及中立机构,无论是哪一类,等级越高公信力也就越强。因此,取得此类称号不仅仅是门面工程,出现纠纷诉讼时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称号只针对具体物业管理区域而言,不包括物业企业的荣誉和其他项目取得的荣誉,也不包括取得的一些如ISO9000认证等。道理很简单,制度的完善不代表执行的完善,企业整体荣誉不代表某个楼盘服务的高低。
  三、重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作用
  居民委员会是在物业服务中值得物业公司高度重视的主体。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半官方”背景决定了其出具的相关证明的证据力权威性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主体所无法比拟的,《物业管理条例》本身也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对物业公司负有指导监督职责。因此,在诸如催费和履行义务方面的证据物业公司应该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证人作用。由于居民委员会法律身份是一个组织,不同一般自然人作证时需要出庭参加质证,由它来居中作证会使证据力大为加强,能使物业公司有效的减少诉讼的风险和成本。
  四、审慎使用录音录像和公证
  录音录像在证据法上称为视听资料,在证据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证更是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但物业公司在日常工作要注意应用技巧和场合,滥用会造成业主的不信任,特别是录音录像不适当的运用可能造成非法取证,如在没经过业主同意,在业主专有部分房屋的录音录像往往会被业主抗辩是侵犯隐私权变成非法证据而被法院排除。对此,物业公司要加强对员工证据意识和取证技巧的培训,对于一些具有法律意义又难以再现和证明事件和言行要及时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予以固定或保全,如一些公告或承诺、警示提醒标志等等,要即时的予以拍照留存,对于一些敏感承诺、特定的会议和协商内容要及时予以录音留存。至于公证取证,由于其高敏感、高成本、程序复杂等特点,一般在物业公司履行义务无法找到业主或者业主拒绝接受时等特殊的场合和有争议的重大事情时才宜使用。
  五、留意履行特殊义务的即时取证
  1、履行作为义务时
  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并没有强制的权利,有的时候甚至不是解决问题的主体,更多时候履行的义务仅是一种“作为”的义务,通俗的说“看过程不看结果”。如业主相邻关系之间的纠纷,其纠纷和最终解决问题的主体是相邻各方而不是物业公司,但是物业公司必须履行相关作为义务,协助配合双方解决纠纷。又如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其维修的义务主体是开发商,但物业接到投诉和反映后,应履行告知开发商并协助双方解决纠纷的义务。实践中,大部分物业公司均履行了这些义务,但在保留证据方面做得很不够,造成经常是被业主投诉或诉讼不作为。其实,解决的方式是及时把自己已经配合协调和沟通的工作通过一定的形式固定或保全下来,不能仅仅是自己的工作记录,要采取包括必要的书面签认或签收、录音录像等形式把自己已经履行作为的义务的过程或内容进行保留。
  2、突发事件发生时
  物业突发事件是指在物业范围内发生的没有先兆或先兆不明显的,扰乱或破坏物业治安秩序并导致事态扩大的各种灾害、事故及犯罪活动的总称。虽然物业突发事件就其处置权限而言,是政府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权,并且物业公司不是实施侵权一方,但是业主往往以物业公司有过错或违约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这些突发事件构成了物业公司经营的最大风险之一,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就在于物业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以下标准来衡量:
  (1)物业公司的秩序维护员(即保安)和监控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2)物业公司是否具备了合同约定的或者是与其等级和收费标准相适应的保安措施;
  (3)物业公司的保安制度是否完备、合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规定;
  (4)物业公司是否督促其保安人员勤勉尽职,保障监控系统是否正常有效运作;
  (5)当突发事件发生时,物业公司是否及时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
  (6)当业主对安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指出不足时,物业公司是否引起重视并积极改进。
  因此,物业公司在对突发事件实施处置措施时,务必时刻具有证据意识,根据以上标准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搜集和保留相应的证据,从而为查明真相,理清责任提供证据保障。
 
【案例选编】
小区集中供暖 业主拆除暖气片仍需缴费?
 
  案例描述:
  常有一些业主由于购买了多处住房或者所在小区集中供暖温度偏低等原因,而拆除居室内的暖气片,采用空调或其它方式采暖。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日前的判决书表明,对于集中供暖的小区,即使业主拆除了居室内的暖气片,也不能免除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孙先生购买了宣武区某小区的一处房屋。2001年8月13日,孙先生按照规定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由物业公司为其供暖,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
  2005年9月,孙先生将房屋内的暖气片全部拆除,并通知了某物业公司,物业得知后未置可否,也没有要求孙先生恢复暖气片。由于孙先生拆除暖气片后不再向某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物业公司将孙先生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其支付2005年至2006年度供暖费1930.5元。孙先生对此的解释是:这个小区从1999年起每个供暖季暖气的温度就不高,为此小区内的其他业主曾经就供暖温度问题起诉过物业公司,每年冬季孙先生都靠空调进行取暖。后来孙先生经过与某物业公司协商,拆除了房屋内的暖气片,物业当时答应,可以免除孙先生的部分取暖费。所以,孙先生不同意向物业公司全额支付供暖费。但对于孙先生的上述说法,某物业公司却矢口否认。
 
 

  法院判决:
  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暖单位是社会公用企业,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供热单位必须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孙先生拆除暖气片的行为有可能对整体供暖造成影响,其行为不妥。某物业公司在知道孙先生拆除暖气片的行为后未进行制止,就其物业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某物业公司要求孙先生全额给付供暖费,理由不足。据此,宣武法院判决孙先生酌情给付某物业公供暖费1351元。

 
 

  案例分析:
  一、业主和供暖单位之间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十章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其中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因此,供用热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自然可以就是否用热力进行协商。
  二、在当事人的约定和国家规定之间约定优先。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从所提供案例分析,估计这也是宣武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理由。从立法上讲,国家有关规定排在当事人约定之前,是否可以说国家规定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一)我们知道,民法上约定优先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从习惯。作为民法分支的合同法,自然要遵从这一法律原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般理论认为,这就是我国民法约定优先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在合同法分则中,无以数计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细化。
  (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应当和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结合起来理解。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因为我国的热力供应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因此国家对其价格以及服务等有专门的政策调整,这应当讲是对供热等垄断性企业的一种政策调控,以防止其利用垄断地位进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绝对不能理解成“不用热力也需交纳费用”的霸王合同。否则就等同于直接规定了公民都有缴纳热力费的法定义务,这当然是可笑的。
  (三)业主因热力供应不达标解除供用热力合同于法有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热力公司不能提供保障业主基本要求的热力,都构成违约。因为对该合同履行方式理解不同,但业主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都享有“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三、供热单位和物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此,在业主向物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供热。
  本案中,受案法院过多考虑了供用热力合同的社会因素(认为孙先生拆除暖气片的行为有可能对整体供暖造成影响),没有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原则,进而作出的判决似有不妥。
  当然,可能本案还有孙先生的证据不足等原因所致,此是事实原因,在此不计。

 


阅读: 11049 次     2010-11-25 13: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