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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物业管理,老旧小区和其他物业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应当共同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 鼓励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服务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体制。住宅物业管理可以实行选聘制,办公楼、商业大厦、机关、学校、厂矿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实行选聘和委托制。无论采取何种体制或管理模式,均应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张家口市房管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根据职能负责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㈡指导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服务活动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㈢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物业管理方案的备案。
㈣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核准、年检工作,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达标创优”的考评工作。
㈤负责代管主城区内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建帐、审核使用与管理工作。
㈥负责市区物业管理小区等级认定备案工作。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落实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所辖区物业管理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㈡会同相关部门具体指导住宅小区组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做好备案工作和协调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㈢负责代管本辖区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建帐及使用管理工作。
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㈤受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纠纷、信访,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财政、公安、民政、物价、工商、税务、电力、邮政、电信、广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并负有指导、监督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㈠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宜提出建议;
㈢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㈣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㈤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㈥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㈦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㈧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㈨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㈠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㈡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㈢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㈣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㈤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它是业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主要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协助下,由社区居委会牵头组成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代表、社区居委会代表参加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或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从业主或业主代表中推荐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户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住宅物业每套一票(包括车库)。非住宅物业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每增加一百平方米增加一票。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㈡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㈢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㈣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㈤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方面的规章制度;
㈥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作出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包括:⑴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⑵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⑶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等。⑷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大会作出共有设施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包括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㈡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㈢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㈣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㈤业主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到刻字社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应建立会议制度、汇报制度、交接制度、公章管理制度等。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要在业主大会后30日内,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17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每届期满2个月前,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连选连任。
逾期未换届的,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派工作人员会同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各类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完整地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并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无偿用作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周密制定小区物业管理方案。具体明确小区封闭、安全防护、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招投标方式、物业用房、业主临时公约、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及如何贯彻规划设计等内容,应有书面承诺并报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要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物业资料。
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如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无条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以及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等,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㈠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㈡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㈢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㈣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企业。3万至1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可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区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标工作:
㈠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售房前30日完成;
㈡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㈢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收益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保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物业保修费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从事物业管理项目企业,必须持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件,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携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企业业绩简介等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中级以上职称,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并在15日内腾出占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各项设施及所有物业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违反本办法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区以及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协商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都应当在小区内予以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同时,物业管理企业要向物业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其物业服务费用应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从其约定,业主负有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但尚未居住的,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应由业主按有关规定或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设有电梯)的业主,按购房款总额的3%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直收和代管,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法制定并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主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前款费用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委托方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代收合同,明确代理权限,并支付代理服务费用。禁止将代理服务费用向用户分摊,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和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条 住房保修期满后,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业主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并承担维修养护的费用。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以及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五十二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㈠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不按规定维护修缮的;
㈡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㈢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㈠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㈡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㈢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关细则及配套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㈠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㈡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
㈢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㈣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私有房产、公有房产、单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
㈤业主公约,是指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的约定。
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指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㈦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第七十条 各县物业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张家口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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