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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秩序维护员管理规定





(银房发[2009]71号)

 
关于印发《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秩序维护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工作水平,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秩序维护员管理工作,构建文明、安全、和谐的物业管理区域。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秩序维护员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积极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加强秩序维护员的培训、认证及备案工作。

附件: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秩序维护员管理规定(试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

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秩序维护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工作,规范物业秩序维护员服务行为,切实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秩序维护服务(以下简称“秩序维护”),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服务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秩序维护员,是指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按有关规定、行业标准或物业服务企业规章制度,具体实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负责对全市物业秩序维护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培训、注册、认证、备案等)。

    县(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秩序维护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负责人)应由市物业办和银川市公安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银川市物业服务秩序维护岗位技能证》(以下简称《岗位证》),并实行年检制度。

    《岗位证》是秩序维护员的上岗凭证,由其本人使用。未取得《岗位证》的秩序维护员不得从事物业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应当服从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物业秩序维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物业办对已取得岗位证的秩序维护员,建立秩序维护员执业信用档案,对其优良行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告该信用档案。

    第七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经过市物业办指定的机构培训,并取得岗位证书。

    第八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的权限:

    (一) 对刑事案件等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有权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二) 对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有权保护现场、保护证据、维护现场秩序以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 依照服务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劝阻或制止未经许可进入服务区域的人员和车辆;

    (四) 按照服务单位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出入服务区域内的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装载的物品进行验证、检查;

    (五)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服务区域进行安全防范检查,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

    (六) 协助服务单位制定有关安全保卫的规章、制度;

    (七) 在执勤中遇到违法犯罪人员有权制止,不服制止,甚至行凶、报复的,可采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八) 对服务对象进行法制宣传,协助服务单位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隐患漏洞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协助服务单位及时整改;

    (九)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可疑人员有权进行盘查、监视,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 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有权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但无处罚、裁决的权力;

    (十一) 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可以监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证件、财产;
  (四)侮辱、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侵犯或者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威胁服务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选聘具有《岗位证》的人员从事物业秩序维护服务,选聘时应核查拟聘人员在信用档案中的相关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聘用秩序维护员之日起30日内,持其《岗位证》、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等向市物业办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秩序维护员变更从业单位(变更岗位)的,应征得原聘用单位的同意,由原聘用单位出具解除合同证明,方可聘用到其它单位,并由本人持原从业单位解除合同证明及相关文件,到市物业办办理变更备案。

    物业秩序维护员不再从事秩序维护服务工作的,原从业单位应将其服务期间的执业情况及离开原因,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业办办理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秩序维护专项委托给保安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企业持双方签订的物业秩序维护专项委托合同及保安服务公司所派遣的物业秩序维护人员相关资料向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在受聘服务期内,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物业办注销其《岗位证》资格并记入其信用档案中: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  

    (三)利用服务条件,侵犯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合法权益的;

  (四)对业主、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五)在受聘从事物业秩序维护服务合同期内,被媒体负面报道2次以上情况属实,影响重大的;

  (六)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七)其他应予注销《岗位证》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秩序维护员:
  (一)受过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被注销秩序维护员岗位证书未满三年的;
  (三)被注销秩序维护员岗位证书累计两次的。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秩序维护服务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公安机关、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二)按规定聘请具有《岗位证》的物业秩序维护员;

    (三)加强对物业秩序维护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组织物业秩序维护员参加全市统一的专业培训;

    (四)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物业秩序维护管理制度;

    (五)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制定紧急救援抢险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防范演练;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执行服务合同的需要配置必要的装备及安防器材,并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安防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七)依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委托履行物业秩序维护服务中的报告、配合、劝阻和制止义务;

  (八)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

  (九)按规定、约定协助搞好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管理工作;

  (十)对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标识,对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的部位或场所设置统一规范、文明礼貌、用语简明且醒目的警示标识,告示注意事项,明确禁止行为;

    (十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其它物业秩序维护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岗位证》的人员,从事物业秩序维护服务工作的,我局将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物业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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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4199 次     2009-9-21 1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