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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草稿)





关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草案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市政府《深圳市市容环境提升行动计划》的要求,市城管局组织起草了市政府规章《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草案稿)报我办审查。现将《规定》(草案稿)予以公布,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来函或通过电子邮件告之。

地址: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80 邮编:518026

联系方式:覃小姐 qinbz@fzb.sz.gov.cn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草案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清洗翻新。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的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建筑物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装饰、改造。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平面屋顶改斜面屋顶(以下简称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指采取清洗、粉刷、修复、更换、拆除等方式,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废弃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整理和修缮,确保设施外表美观、功能完好。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包括交通、邮政电信、教育、文化娱乐、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体育、医疗卫生和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辖区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市场监管、人居环境、安全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必须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清洗翻新

第一节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七条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按规定组织清洗或者粉刷。清洗翻新的费用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从物业管理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建筑物面积比例负责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不确定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由建筑物使用人负责。

第十条建筑物外立面应当进行定期清洗翻新,并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金属板类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二)外立面为装饰板幕墙、面砖幕墙、涂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三)外立面为涂料等其他材质的,超过粉刷合同约定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没有合同约定的,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包含委托清洁服务企业清洗翻新的委托合同或者自行组织清洗翻新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建筑物外立面清洗应当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二)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重新装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深圳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的。

第十三条不得在建筑物外侧墙体、阳台及窗口张贴、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擅自搭建附着物或其他设施。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禁止设置突出阳台立面范围的防盗网。

第二节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四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屋顶净化。鼓励建筑物屋顶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进行美化。

第十五条 建筑物屋顶美化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十六条建筑物屋顶净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至少每三个月清洗一次:(一)无堆放杂物和垃圾;(二)无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四)屋顶墙体无残旧或者破损;(五)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十七条建筑物屋顶进行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屋顶绿化施工前须做好屋顶承重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按房屋装修防水验收规定进行验收;(二)绿化施工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及安全;满足屋顶结构安全、屋顶防水、消防、排水、防台风等要求;(三)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服务对象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住宅屋顶不得设计成剧烈运动场地;屋顶绿化空间分隔应采用通透式隔墙,且必须留出消防通道;(四)屋顶绿化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五)屋顶绿化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不得使用有异味的肥料,不得在屋顶种植蔬菜。

第十八条 屋顶绿化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施工资质。

第十九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同一区域或者道路两侧建筑物屋顶的喷涂刷新或者彩色覆膜制定统一色调。建筑物屋顶应当按照区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色调进行喷涂刷新或者彩色覆膜。

第二十条 屋顶改造适用于多层和重要景观节点地区的建筑,在改造过程中除景观需要外不得增加原建筑使用面积。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屋顶改造的,应当依法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规范设置,标识应当明显,并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设施表面无污渍、无破损和脱落等现象。公共服务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更新置换;无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清洗翻新,并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一)表面为玻璃材质的,至少每三个月清洗一次;(二)表面为金属材质的,至少每六个月清洗一次;(三)表面为水泥材质的,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包含委托清洁服务企业清洗翻新的委托合同或者自行组织清洗翻新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深圳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遇以下情况,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一)重大庆典活动;(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辖区工作实际,指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部门”)。

第二十八条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组织实施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主要交通干道及轨道交通沿线和重点片区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等纳入财政预算。建筑物所有权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预算部分的开支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已统一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在定期清洗翻新的周期内可不再重新清洗翻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从业单位代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履行所需费用根据主管部门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确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清洗翻新;并按外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二十元罚款。没有建立建筑物刷新记录档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清洗,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筑物外立面没有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洗翻新,逾期未清洗翻新的,每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物外侧墙体、阳台及窗口张贴、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者擅自搭建附着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按每处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网及空调外机没有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设置突出阳台立面范围的防盗网,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按每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屋顶净化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按建筑物屋顶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建筑物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选用不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屋顶绿化施工的,对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照区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色调喷涂刷新或者彩色覆膜,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筑物屋顶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服务设施主体破损没有更新置换或者无使用功能没有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处处一千元罚款。公共服务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明显污渍或残损没有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服务设施没有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清洗翻新;并按每处处五千元罚款。


没有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建筑物外立面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清洗翻新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的,由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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