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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6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邮政编码:530012;

2、电子邮箱:gxfzb@163.com

3、联系人:李福海 电话:0771-2800291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管理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房产行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职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核算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交存标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结构、电梯配备等情况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资金交存】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前交存;已经办理预售许可或者销售的,由业主在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前交存;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业主应当补交。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购房合同中对交存数额、是否向业主收取等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的,业主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交存。

第七条【催交资金】 业主不交存或者不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催交。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后仍不交存或者不续交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房产管理部门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帐户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立账目,按住宅房号设立分户账,明细记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益、使用、分摊等情况;未划定物业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立账目,按住宅房号设立分户账。

第九条【资金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住宅所在地市、县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条【孳息处理】 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资金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账户。

方案二: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定期计入业主账户。

第十一条【管理费用】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市、县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资金过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移事宜,并出具有关凭证。

第十三条【资金返还】 房屋灭失、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解除或撤销的,应当及时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票据管理】 专户管理银行或者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单位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和核销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资金使用计划】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方案,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一致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以及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等内容。

使用计划方案应当在物业区域明显位置公示,公示期为10日。

第十七条【资金使用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方案公示期满后,由物业管理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资金。

第十八条【资金拨付】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紧急使用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直接拨付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

(二)房屋严重漏水;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严重故障;

(四)其他需要立即维修、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条【超支处理】 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过项目费用预算20%的,超出部分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在物业区域明显位置公示满10日;公示期满经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拨付超出部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之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二】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暂缓办理相关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三】 采取虚假方式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住宅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适用】 商场、写字楼、车位、车库等非单一产权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以及与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方案二:删除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已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将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到管理机构,并移交账目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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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9035 次     2010-5-25 10: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