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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城市住宅工程物业管理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办发〔2006〕48号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一步规划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省、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海城市住宅工程物业管理共用设施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城市住宅工程物业管理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管理办法 


为切实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一步规范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现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省、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二、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并提供符合物业管理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

三、新建住宅区应充分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物业用房、道路、绿地、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四、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请求,同时办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登记备案手续。

五、新建住宅区物业用房应符合以下标准: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提供不少于1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单体插建楼应提供建筑面积0.5%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用房提供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原则上配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条件下另建。

六、建设规模小的住宅工程,无法提供满足物业管理要求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应按物业用房比例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用于建设和购置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七、新建住宅工程,应按规划条件提供和配置必要的道路、公共绿地、消防设施、非机动车车库(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八、新建住宅区域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九、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提供相关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工程竣工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备案。

十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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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9095 次     2010-11-9 15: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