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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价[2005]82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

《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实施以来,通过市和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一步得到规范,收费秩序有了明显好转,收费总水平有了较大幅度下降,受到群众的欢迎。但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商住楼停车场价格管理问题

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管理:

(一)规划部门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商定,已经明确车位使用划分的,提供给住宅业主使用的按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规定执行;提供给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使用的车位,按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规定执行。

(二)商住楼停车场尚未明确划分车位使用的,应在合理保证住宅业主需要的前提下,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划定车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经营者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后划定车位。车位划定后,分别按住宅停车场和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规定执行。

二、关于住宅楼、商住楼机械化立体停车场收费标准问题

住宅楼、商住楼停车场是机械化立体停车场的,由于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较高,可在规定的住宅楼、商住楼室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浮动幅度报所在区、县级市物价局审批。

三、关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问题

占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道路经营的露天停车场,凡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不能自由通行的,原则上按照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执行,上述停车场如按规定交缴道路临时占用费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标准报所在区、县级市物价局审批;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按路内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四、关于免费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或毁损的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的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时段内,车辆发生毁损或丢失的,停车场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州市物价局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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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8249 次     2005-11-4 17: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