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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资物[2002]0457

各区县房地局:
  为贯彻《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公共建筑设施的范围
  《办法》第26条所称的"公共建筑设施"是指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市政公用和教育等设施。
  二、关于配备电梯住宅的确认
  《办法》第6条所称的"配备电梯的住宅",包括电梯不停靠的某些楼层的住宅。
  三、关于地下车库的维修基金交纳
  地下车库与地面房屋结构相连的,按地面房屋是否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若地面房屋有的配备电梯、有的不配备电梯的,一律按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地下车库为独立结构,无地面房屋的,按不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
  四、关于《办法》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用途
  《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系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包括日常养护。其日常绿化养护费、水箱清洗、公用照明和共用设备养护费等应纳入日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范围。
  五、关于参建、联建房屋维修基金交纳的确认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区县房地局根据房地产实测报告和参建、联建房屋协议的面积,分别确认应交维修基金的数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关于使用权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交纳对象
  前几年不规范操作独用成套商品住宅使用权房出售后,凡产权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该房屋维修基金中购房人应交纳的部分,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该房屋若再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购买的,出售人和购房人再按公有住宅出售办法交纳三项维修基金。
  七、关于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余额的证明
  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数额,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证明(详见附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结算交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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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9012 次     2005-11-10 12:5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