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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建委)、城管局、市容环卫局(处):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快我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现将《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建设厅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湘政发〔2002〕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处理垃圾的单位、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与垃圾处理企业(单位)实行政企、政事分开。垃圾处理单位经改革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可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收集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再进行科学处理的全过程,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各个环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为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按月或季度收取。
  1、城市居民(含城市暂住人口)按户或按人计收;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不含临街门店)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按在职人数计收;
  3、临街门店根据经营项目按营业面积计收;
  4、交通运输工具是指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的客货运载工具和社会营运车辆,计费办法可按吨位或座位计收。    
  第七条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和监管措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开征和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己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生活小区,垃圾收集的相关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不得向居民重复收取。生活垃圾收集费的具体支付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已收取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的不得重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相关措施,促使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对不按时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有关规定,实施滞纳金办法管理。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和代收代缴方式,确保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代收手续费,各地的代收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超过3%的范围内,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垃圾处理费的代收方式、代收单位由各城市自行确定,也可采取以下委托代收方式:
  1、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由城市供水或供电部门代收;
  2、民航、铁路由银行代收或派员直接收取;
  3、社会营运车辆由交警、交通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代收;
  4、商业性经营门店由工商部门代收;
  5、建筑施工企业由规划建设部门代收。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执收单位应与被收费对象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在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后可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提供服务或服务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不得收费;已提供服务而拒不交费的,可停止服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拨付专款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但在建项目必须3年内建成并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定合同,明确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标准等,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居民住宅、生活小区、社区等的垃圾收集工作,应逐步转由垃圾处理企业收集,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不提供规定服务收费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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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8245 次     2008-4-2 1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