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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工作。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普通住宅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清洁卫生,是指对住宅区内道路、公共走廊、通道的清扫,上下水管道的清理,化粪池的清掏,外墙、水塔的清洗消毒以及垃圾清运至转运站等。

绿化养护,是指对住宅区内栽种的花草、树木,定期修剪、喷药、浇水等。

秩序维护,是指配备专职人员执勤巡逻,维护住宅区正常生活秩序等。

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是指对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和住宅区内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以及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的维修、养护、管理。不包括上述设施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

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区以及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约定。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个别业主委托,为其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只有固定的停车场、车棚,并有专人看管,才可以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等级基准价要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10%。每一等级收费标准的浮动幅度一般不应超过该等级基准价上下10%。制定等级基准价要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规定及时向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和该物业区域内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采取那种形式由双方协商议定。普通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采取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按比例收取的,一般不应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10%。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在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根据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设计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要一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要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要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等。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经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效期,至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按本实施办法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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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9242 次     2008-5-30 16: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