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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印《太原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暂行)的通知





并价房字〔2005〕108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地局、建设局、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的涉价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服字〔2004〕8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太原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标准》所称普通住宅小区,是指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廉租住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房等住宅小区。

    二、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标准》商定后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在售房与物业合同约定后执行。

    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物业管理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区域范围内的规模、设施条件及《标准》商定,并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后执行。

    三、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超出服务内容的,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委托方在合同约定后执行。

    四、普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普通住宅小区以外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依据市场情况,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五、本《标准》实施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已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标准》规定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尚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分别报送市及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七、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要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收费及特约服务收费的标准和内容,并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

    八、住宅电梯运行费按实际成本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委托方)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收取。

    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房的电梯运行费,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含60平方米)按15元/户•月收取;超过6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加收0.10元。

    九、为保证自来水正常使用而进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可以向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收费标准为0.20元/吨。

    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和其它涉价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并价房字〔1999〕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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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5135 次     2008-6-16 1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