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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的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和社会公益福利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和调整全市(含驻东营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核、报批及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政府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利润率应当在5%以下。


   高标准住宅小区(别墅、高级公寓等)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代收代缴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由委托代收代缴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但最终到户价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因业主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除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收费标准的以外,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按规定上报小区基本概况资料、物业管理成本和申请收费标准意见,在征询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意见后,附委托服务合同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以独立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中准价格。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批准的中准价格为基础上下浮动10%.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代收代缴服务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意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与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变化,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条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卫生保洁费;


   (五)治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本条(第二)至(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待销房和已售暂未入住的房屋,由业主按核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的30%交纳。待销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已售暂未入住的房屋由购房户负担。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持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物业管理资质证明和收费等级证明,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是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应当在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规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业主应当根据合同物业管理企业交纳有关应交费用;不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合同追偿。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未取得相应物业管理资质而收取服务费的;


   (七)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非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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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8848 次     2008-10-3 20: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