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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6)23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使房屋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自行或委托施工企业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依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保、物价、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坚持确保房屋和人身安全,减少装饰装修污染危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装修人和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许可制度。投资总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及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筑工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对房屋具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工程监理合同;
  (五)施工合同;
  (六)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许可。许可施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应当与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开挖室内地面,损害和破坏建筑基础;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的,必须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
  (一)拆除、改变供热管道和设施的;
  (二)拆除、改变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拆除、改变给水、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拆除、改变室内电路、消防管线和设施的。消防部门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装修人告知拆除、改变有关管道和设施之日起10日内,对装修人的要求给予答复并采取相关措施;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拆除、改变管道和设施。按照技术规范不宜拆除或者改变管道和设施的,除通知装修人外,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装修人或者其委托的施工企业,应在开工前5日告知邻里。


  第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二条 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工建设或拆除、改变公共设施;
  (二)采用符合环保、安全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施工时应当降低作业噪声,减少气体、固体污染物排放;
  (四)文明施工,按指定位置、时间清运垃圾;
  (五)雇佣有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活动;
  (六)在工程保修期间及时提供保修服务;
  (七)不得在每日6时前20时后施工;
  (八)建筑物料、机械、废弃物不得侵占公共空间;
  (九)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
  (十)未经相邻人同意,不得开凿、打击相邻部位或断水、断电,影响相邻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投诉、举报电话,要在接到投诉、举报后24小时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装修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装修人应在验收后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装饰装修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工程,由装修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在5日内向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三)对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出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
  (四)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施工企业或承揽工程的个体经营者维修;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或造成公共部位、设施隐患和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装修人指定施工企业或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下列损害的,由装修人或施工企业负责赔偿:
  (一)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管道或墙壁渗漏水的;
  (二)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的;
  (三)造成物品毁坏的;
  (四)侵占公共空间,造成公共部位和设施损坏的;
  (五)造成其他民事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给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主体的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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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7895 次     2009-12-19 14: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