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公元新闻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发 文 号:津政发〔2009〕25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同时废止。


关键字查询:天津

阅读: 8000 次     2010-11-23 10: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