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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征求意见通告)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增加政府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88号),现将经市房管局起草、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的《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制定的目的是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共七章、六十一条。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修改了名称和适用范围,将《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改为《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将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同时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明确规定了房屋登记簿的建立和作用。《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作为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三是分别对房屋所有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及其他登记做了明确具体规定。

四是区分不同违法行为,分别对非法印制和使用房屋权属证书、通过欺骗手段申请登记及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通过下列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月31日前反馈到市政府法制办:

1.传 真:0371-67446680

2.电子信箱:fzfg@zhengzhou.gov.cn

3.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邮 编:450006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其他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登记机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登记原则】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登记程序】房屋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二)已经进行过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约定时间内未配合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购房人又能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三)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四)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

(五)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房屋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共同申请】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处分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监护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直接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不予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造、临时建造的房屋;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登记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并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四条【查验询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实地查看】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办理时限】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基本单元】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协助执行】房屋登记机构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起止时间协助执行。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测绘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权属证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形式发放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只在房屋登记薄上记载,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记载一致】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破损、污损等影响使用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换发,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形成的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所有权登记种类】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初始登记】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初始登记证明。

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配套登记】新建住宅类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依法规划配套建设的会所、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及地下车库(位),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

第二十七条【非商品房屋】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层以下个人建造的住宅房屋可以不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第二十八条【转移登记情形】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转移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变更登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产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变更登记材料】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注销登记】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条【直接代为注销】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令房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预告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处理】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申请抵押权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二条【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房屋他项权证书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 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房屋建设工程变更、转让、注销登记】已经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抵押权转变】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最高额抵押】以房屋、在建房屋建设工程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不得设定抵押情形】下列房屋或在建工程,下列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中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六)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四十八条【地役权设立登记】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申请更正】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主动更正】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异议登记申请】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五十三条【异议登记注销】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中止与恢复】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五十五条【撤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法证书责任】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欺骗责任】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与权利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登记不当的;

(六)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七)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八)办理登记事项引起诉讼并败诉的;

(九)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他项权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公民或法人对房屋拥有的某种特定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地役权等。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第六十条【参照执行】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地下空间、加油站、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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