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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2013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关系,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的建设、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保障概念】本条例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为住房和经济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提供货币或实物房源支持,解决其基本居住条件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住房保障范围、对象】城镇住房保障的范围,包括城镇规划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及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常住居民。

    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内常住居民中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的无基本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含个人,下同),以及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中住房困难家庭(含个人,下同)。

    住房保障的具体范围和对象,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基本原则】城镇住房保障应当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保障体系

    第六条【住房保障方式】四川省住房保障体系由住房货币化保障和住房实物保障两种保障方式构成。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货币化保障和实物保障或者两种方式配合使用。

    第七条【住房货币保障】住房货币保障,指政府或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提高其在住房市场上购、租住房的能力,以满足保障对象基本居住需要。我省住房货币保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现。

    政府采取政策优惠措施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自有资金增加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支持职工从住房市场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第八条【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指政府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支持其在住房市场上租赁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是国家规定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政府鼓励支持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职工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劳动主管部门和工会,应当将缴纳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强制性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改善居住条件的受益面。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劳动、工商等主管部门和工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和对漏缴、欠缴、拒缴单位的行政执法,提高公积金归集率和缴存覆盖率。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服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简化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改进服务,方便职工贷款。

    第十三条【住房实物保障】住房实物保障,指政府为保障对象提供保障性住房满足其基本居住需要。保障对象可通过租赁或购买的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向保障对象出租(售)的住房。

    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称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向保障对象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称为购置型保障性住房。

    我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公共租赁住房,购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形式为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住房实物保障的主要类型,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本条例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住房实物保障的一种补充和辅助类型,是指政府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保障性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产权由政府和购买人共同拥有,产权比例根据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分割。政府出资包括减免的土地收入和税费。

    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可相互转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住房保障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省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对全省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负责住房保障制度、政策、规划、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建立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制度。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工作予以政策支持和专项资金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注入资本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鼓励企业发行债券、税费减免等政策措施,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省级以下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住房保障机构和基层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以及税收、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住房保障工作的职能职责。

    第十九条【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全省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划计划、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分配、住房保障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市、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住房保障制度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可以按管理职能和实施职能分设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

    基层人民政府可设立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相关工作,或由市、县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向街道或乡镇派出工作机构和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足额保障工作经费。

    住房保障在基层的派出机构的人员和经费由派出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货币补贴、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维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商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分配拨付本地区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住房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住房保障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提取的土地出让收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他金融资金;

    (六)租售保障性住房和配套商业设施回收资金;

    (七)企业投资和保障对象个人出资;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财政直接投入和政府筹集的其他住房保障资金应实施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营运取得的租金和销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缴库,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住房保障资金可用于:

    (一)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三)建设为保障性住房直接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设施;

    (四)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

    (五)补贴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住房货币化保障

    第二十四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支持其在住房市场自主选择租赁自住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不得用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再享受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五条【租赁补贴申请条件】住房保障对象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三)符合当地城镇住房困难标准。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向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不受户籍限制。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和发放的具体条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租赁补贴标准】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分档确定。

    第二十七条【租赁补贴使用规定】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住房租赁,禁止挪作他用。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应直接支付给出租人。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对象、补贴标准和补贴发放情况应当公示公开。涉及申领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个人权益或隐私的,非法定公开事项,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五章 住房实物保障

    第一节 计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当地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年度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房源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筹集,也可由政府或单位公房转化。

    政府鼓励市场主体、社会机构和城镇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代理经租,出租给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或长期租赁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存量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保障性住房房源收购或长期租赁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鼓励法人和自然人捐赠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优惠和支持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五)按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六)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或参与建设。

    共有产权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市场主体、社会机构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

    市场主体、社会机构直接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市场主体、社会机构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等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资金支持。具体政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和规划条件。

    第三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选址】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单独选址,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适当控制建设规模,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优先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建设商业等配套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配建】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保障性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同时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与首期商品房同时建设和交付使用。竣工时应当对照土地出让合同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主要建设要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保障性住房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我省保障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保障性住房应完善室内功能和室外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居民生活。保障性住房可配建适量商业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应逐步实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在保障房建设中使用经鉴定合格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严禁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淘汰或限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公共租赁住房应完成室内基本装修,达到成品住宅最低标准,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未经保障房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对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再装修。共有产权住房应加快推行普通成品住宅室内装修。

    第三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业主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鼓励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

    第三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保障性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社区管理】保障性住房住区应推行属地管理,实行社区化管理服务,通过社区服务平台将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关怀全面落实到住区居民。

    负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政府机构和社会群团组织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保障性住房社区管理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住区所在基层人民政府和社区的支持。

    第二节 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九条【申请条件】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申请地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应符合准入时限要求。具体时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定并公布;

    (二)申请人现居住条件应符合住房困难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性质、安全状况、面积大小、功能完备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应不低于人均13平方米,不高于人均16平方米。因房屋安全及功能因素导致的住房困难,可适当放宽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三)申请人经济状况应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保障方式、保障类型和保障程度的不同分类分档设置经济困难标准,明确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居民划分标准和认定依据。

    为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租赁期不超过三年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放宽经济困难标准。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其他合理的准入限制条件和标准。

    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优抚照顾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和标准。

    第四十条【申请方式】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已婚或单亲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配偶(单亲家庭除外)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成年子女及投靠子女取得当地户籍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但不得作为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的住房保障政策。

    申请人为单身的,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申请提交】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可委托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或社区办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并审核。

    申请受理机构应向申请人提供制式申请表,并书面明示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受理机构应将申请信息报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资料,并书面受权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其个人及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申请人不同意书面授权的,不予受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并公布需申请人授权核查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实物保障准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准入办法及程序。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准入办法及程序公开审核认定。

    申请人居住或工作时间由公安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

    申请人居住条件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

    最低收入、低收入申请人经济状况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其他申请人经济状况由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住房公积金等涉及公民收入财产管理服务的机构和单位应积极配合作好对申请人相关条件的审核认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参与准入认定的机构和职责分工。

基层人民政府和社区组织应配合作好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和审核认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实物保障准入审核】住房保障准入实行层级审核公示制度,由社区、基层人民政府、县(区)级相关机构逐级审核并公示后认定准入资格。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相关法人和个人应配合审核机构开展审核工作,及实提供真实有效信息。

    社区办理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在本社区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复审。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复审合格的应在本行政辖区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审核。

    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书面授权,向政府确定的有权认定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相关认定机构应限时办理并出具书面核查结论。县级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基层人民政府办理机构审核结果和各认定机构核查情况,审核确定申请人住房保障准入资格并公示。

    审核不合格的,审核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所有理由,申请人可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后提请复核。

    公示有异议或有投诉举报的,审核机构应组织进行复核,异议或投诉举报不成立的,按既定审核程序继续实施。异议或投诉举报属实的,审核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接受申请人陈述举证。申请人陈述举证被采纳的,按既定审核程序继续实施。未被采纳的,终止办理程序或认定不合格。

    第四十四条【实物保障前置性审核】本条例所称前置性审核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后确认其真实有效性,并据此核定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住房保障准入审核原则上均实行前置性审核。

    第四十五条【实物保障后置性复核】本条例所称后置性复核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情况视为真实有效,不进行前置性审核,其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公示有异议或有投诉举报的,审核机构再进行复核处理。

    后置性复核仅限于难以准确核实的申请人信息。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中低收入居民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期三年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对申请人收入及财产等经济状况可实行后置性复核。

    其他需实行后置性复核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非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准入审核】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由单位审核认定职工承租资格,并报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市场主体、社会投资机构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供应对象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按程序审核认定。禁止市场主体、社会投资机构向非政府审核认定的对象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条【政策支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明确的税费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涉及的企业或中介服务性收费,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相关企业和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低息中长期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三节 轮候与配租、配售

    第四十八条【实物分配轮候】一户保障对象只能承租或承购一次一处一套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分配可采取审核认定时序、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对轮候对象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优抚照顾对象,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十九条【实物保障户型标准】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住房实物保障,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数量之和作为配置房源户型的依据。

    具体配置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分配应以书面合同方式明确相关方权利义务,相关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共有产权住房价格】共有产权住房应先确定基准价格和完全价格。

    共有产权住房基准价按成本价控制,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委托开发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基准价不得有利润,管理费用不高于成本的2%。政府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开发企业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共有产权完全价格由基准价加上政府减免的土地收入和税费构成。

    第五十一条【共有产权住房出售】保障对象可按基准价或低于基准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允许保障对象分批购买共有产权,但住房保障对象购买总额不得超过基准价。

    共有产权完全价格只用于共有产权比例分配和上市交易增值收益分配比例核算,不得按共有产权完全价格向住房保障对象出售保障性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的基准价格、完全价格应根据市场因素、政策因素和建设成本定期调整并公布,调整周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基准价格、完全价格,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除政府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产权比例确定】保障对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比例,根据保障对象出资额与共有产权完全价格的比例对应确定,由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产权,享受相关权益。保障对象分批购买共有产权的,产权比例对应适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上浮部分市、县政府可对保障对象补贴。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保障对象经济困难程度分档确定租金价格,对特别困难的保障对象可执行低租金甚至免收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

    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经济困难程度分档减免租金或给予租金补贴。

    保障对象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相应调整其租金价格或减免补助标准。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家庭购买共有产权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第五十五条【合同管理】申请人选定具体的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租期不超过8年。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政府回购的收益分配,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购买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保障性住房进行处分。

    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

    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合同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管理局制订颁布,各市县可根据实际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节 使用与退出

    第五十六条【保障性住房权属管理】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有多个投资人的,按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人产权份额。政府参与的,土地和优惠税费等可折算成出资额,确定共有人产权份额。

    (二)共有产权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前,产权归政府所有。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后,产权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核定。

    第五十七条【保障对象房屋权属登记】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给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预(出)售合同》后,住房保障对象持相关材料,到市、县级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住房保障对象、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共有产权(产权比例),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五十八条【授权制定房屋权属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设定抵押、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等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管理政策,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保障性住房仅供保障对象自住。

    经市、县级住房保障机构同意,承租人可互换保障性住房。

    保障对象应按期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用和水电气费等应缴费用。保障对象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申请政府减免或补贴相关费用,政府应予支持。

    保障对象应自觉遵守住区规定,维护住区环境和秩序。

    第六十条【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维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共有产权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维护由各产权人共同负责,原则上按产权比例对应确定各自责任义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相关各方责任义务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租期及续租】供应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为五至八年,无投诉举报的,可三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相关条件。

供    应中低收入、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无投诉举报的,可两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相关条件。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第六十二条【禁止使用行为】保障对象不得有下列使用行为。

    (一)转借、转租(卖)或者擅自调换所租(购)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

    (三) 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或承购的保障性住房;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

    (六)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或水电气费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退出】承租(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一)租赁期内经济条件有较大改善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本条第(一)款规定退出保障性住房将导致承租人住房困难的,可不收回住房使用权不腾退住房。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其经济条件改善情况适当提高租赁价格。

    第六十四条【保障性住房转化】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承租人出售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确定双方产权比例。

    其他投资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直接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确需转化的,应由政府收购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实施。

    严禁产权人擅自出售公共租赁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实施共有产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的前置条件,强迫或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部分或全部份额产权。

    第六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上市】共有产权住房居住满一定年限后,经批准可以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

    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的,完全价格内的部分由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收回出资。超过完全价格的增值收益,根据出售前产权比例对应分配。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共有产权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人大及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工作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主动接受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监督和质询。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七条【考核检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将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管理,加强对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公民权益保护】城镇居民在住房保障申请、分配、使用和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当事人书面授权或有权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保障工作需要为由擅自采集提取当事人相关信息,不得擅自扩大信息采集范围。所涉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当事人相关信息。

    除依法需公开的信息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泄露所采集的当事人其他信息。

    第六十九条【信息公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公开机制。住房保障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及使用管理等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准确、主动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住房保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信息系统建设及档案管理】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省、市、县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中介限制】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未经住房保障机构批准或认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共有产权住房出售的经纪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援引条款】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工作机构和人员违法责任】城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串通当事人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

    (二)利用保障性住房政策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福利分房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指标和房屋使用功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正当使用或泄露住房保障对象非公开信息和损害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七十四条【骗取保障违法责任】住房保障申请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违法责任

    当事人伪造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并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通过审核认定为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已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收回补贴资金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

    已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的2倍收取租金。

    将骗租保障性住房出租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无法核实非法所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

    将骗租保障性住房非法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伪造证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帮助当事人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货币补贴的单位,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提供伪造证明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责任人为政府公职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骗购保障性住房违法责任

    当事人伪造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并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已通过审核认定为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已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收回保障性住房并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的3倍收取租金。

    将骗购保障性住房出租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无法核实非法所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

    将骗购保障性住房出售谋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伪造证明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帮助当事人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单位,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提供伪造证明或实施其他非法手段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责任人为政府公职人员的,给予严重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法使用责任】保障性住房承租(购)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保障性住房承租(购)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法核实违法所得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核算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违法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未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擅自为保障性住房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房屋中介机构违法责任】房屋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授权条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意见或办法。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条例的配套文件。

    本条例中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明确或制定的事项,适用于地方人民政府专门授权相关主管部门确定、明确或制定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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