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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苏房[2002]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证房屋的住用安全,规范房屋装饰装修行为,依据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46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1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采取施工工艺方法,达到提高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环境质量为目的的建筑活动。凡将各种装饰材料及器具固定在建筑物内外空间不能自由移动的活动,均属装饰装修范围。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实施房屋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房屋装饰装修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房产、消防、抗震、公共安全、白蚁防治、环保绿化、文物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四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的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由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实行登记核准制度。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饰装修申请人必须持下列材料向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协议;
(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四)房屋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
(五)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装修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可以至现场查勘,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应进行结构勘测。对于材料齐全、符合结构安全管理规范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核准书》;不符合核发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含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修)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持下列材料至当地物业管理单位(无物业管理单位的至当地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核准书》; 
    (五)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应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七)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并与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签订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九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拆除承重墙或拆除房屋的柱、梁、板等,危及主体结构安全功能;
    2、擅自超过设计承载力,在楼板上砌筑墙体;
    3、擅自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开挖房屋基础; 
    4、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
    5、擅自诉改厨房、厕所的防水层;
    6、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经过批准,可以进行下列装修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应按照下列施工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装饰装修:  (一)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二)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三)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用明火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和财产的安全。 (四)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五)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时,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遵守下列注意事项:
    (一)装修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二)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三)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有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或擅自从事第十条规定的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追究其违反房屋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因房屋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诉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侵占公共部位,对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装修人擅自诉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明显加大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装修人未按第七条规定申报登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装修人将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修装饰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诉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而不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了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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