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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 3号)以及《邵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邵东县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实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邵东县房产局负责本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该部分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该部分属全体业主所有。
(二)商品住房出售时,属多层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属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非住宅商品房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资金部分。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否则不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由管理中心代管,成立业主委员会,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其它应当具备的文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应当自双方交接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包括房改房)出售后未缴存和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产局责令其限期补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缴存、提取的,自应缴存、提取之日起,按未缴存或未足额缴存、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 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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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6888 次     2010-1-7 18: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