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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其所属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资金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 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 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其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每部电梯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次电梯更新费。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0%时,该幢物业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 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 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策;整幢住宅或者每个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部分业主利益的,应当由相关2/3以上受益业主集体决策。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

(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

(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查询,缴存银行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所持投票权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及签名;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接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凭《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维修项目的工程监理,对现场评估、工程造价、取费标准、预算编制、合同图纸等进行鉴定,出具《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取得《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后视项目情况,组织招标或选定专业维修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开设账户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维修资金已按规定缴交;

(三)售房单位已按房改政策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工程进度控制定向分期拨付,并留取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

工程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在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业主委员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示后的分摊清册;

(二)公示情况照片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

(四)验收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及公示证明、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一应材料按物业项目各自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 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 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物业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有疑义的,应当尽快与施工企业协商、解决。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规模的维修,即指大修。

本办法所称更新改造,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损坏的部分的更换,以使其恢复正常的使用或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

第五十二条 无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物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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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7635 次     2010-1-18 1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