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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管理,保证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和合理使用,切实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鸡西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住宅小区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公有房屋出售后的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公有房屋等都必须建立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资金。

 

专项资金属房屋所有权人所有,由业主共同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专项资金管理,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资金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

 

专项资金管理要遵守财经制度;

 

收取专项资金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接受检查;

 

专项资金来源及标准

 

出售后的公有房屋按售房款的30%提取专项资金;

 

新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专项资金由购房者缴交,住宅按购房款的2%、非住宅按购房款的3%比例缴交;

 

动迁户根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售房款,住宅按2%、非住宅按3%的比例缴交专项资金;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未提取专项资金的,仍由原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缴交,其数额根据购房年限,按比例交纳;

 

已入住使用的房屋,交纳了托管费的,视同缴交了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缴交方式

 

购房者个人缴交的专项资金,直接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开发单位已收取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移交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由住房公积金中心代收后,3日内存入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专户;

 

已办理权属证书,未收取专项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后,缴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存入物业专项资金专户。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取专项资金(托管费)的,要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0日内,将所收取专项资金(托管费)全部转交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转交的,将自应转交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专户,以小区为单位存储专项资金,以单幢楼房设置明细核算科目。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工程预算书、质量保证书,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定期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工程决算书。

 

物业管理企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决算书,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专项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在房屋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城市维护费中每年提取年总额的5%作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住宅小区内国有房产的管理;

 

住宅小区内弃漏管房产的管理;

 

住宅小区内五保户、军烈属等民政优扶对象房产的管理;

 

住宅小区内不可预见情况的处理;

 

该部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十六条 购房者或动迁户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据的缴交专项资金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查询专项资金帐目及使用情况。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专项资金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凡挪用专项资金或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独立矿区自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的收缴、存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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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8495 次     2010-2-1 14: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