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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余府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都应当设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 维修资金是指法律规定由业主交纳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储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内,由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的缴交方法:
   ㈠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在实施物业管理或实施物业维修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购房者收集;
   ㈡本办法施行后销售的,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签订维修资金缴交协议,由购房者向售房单位交纳,售房单位应在收取购房款的同时,代收购房者的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将代收的维修资金移交给市房管部门代管。
   第八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普通住宅每平方米10元,公寓、别墅每平方米15元,住宅区内的非住宅每平方米20元。
   第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资金,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原已出售的房屋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或其他费用中补提。
   购房者按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购房者未缴交维修资金的,在实施物业管理或实施物业维修时应按此标准向售房单位补交。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条 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续筹程序为:
   ㈠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审定;
   ㈡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表决决定;
   ㈢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集。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应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所得收益列入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维修资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和管理。
   业主委员会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营业场地收入应列入维修资金统一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前,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市房管部门应当指导居住小区及时设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设立后,市房管部门应在二个月内将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银行方可拨付。
   市房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五条 单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大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住宅区共用设施大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十六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自用部分、自用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物业管理中发生的物业维修和更新,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其费用由售房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养护、维修和更新的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在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和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应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房屋需要大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定。业主委员会审定同意后,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审核单位审核。房屋大修和各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资金结余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其维修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代管的维修资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应送市房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售房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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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7917 次     2008-7-24 15: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