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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常建〔2008〕20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建设局、公安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各审图机构、质监机构、有关设计单位、开发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常州市建设局、公安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常州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常州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省建设厅、公安厅《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等的器材或设备构成的周界防护系统、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家庭安全防范系统和监控中心等。

     第四条 沿小区周界应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围栏、围墙等)和电子周界防护系统。

     第五条 小区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应设置对保安巡查人员的巡查路线、方式和过程进行管理和控制的电子巡查系统;

     (二)小区重要部位或公共区域处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367)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1.小区出入口两侧及主要道路、公共活动场地应安装固定摄像机,对人流、车流进行无盲区监视,回放图像必须能够清晰显示人员、车辆基本特征及其活动情况;

     2.出入口临街附近应安装固定摄像机,监控范围覆盖门前场地、街面及道路,回放图像必须能够清晰显示人员、车辆基本特征及其活动情况;

     3.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安装固定摄像机,确保清晰显示进出车辆(包括驾驶员、前排乘客)的基本特征,停车场(库)各主要通道应安装多台固定摄像机,确保多点监控。

     第六条 家庭安全防护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套型户门应采用安全防盗门;

     (二)住宅一层应设置内置式防护窗或高强度防护玻璃窗;

     (三)住宅单元入口应安装安全访客对讲系统,并配置不间断电源装置。访客对讲系统应符合《楼寓对讲电控防盗门通用技术条件》(GA/T72)等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

     (四)住户室内应至少安装一处紧急求助报警装置,求助信号应能及时报至监控中心。

     第七条 小区监控中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住宅小区管理用房中根据设备容量合理确定监控中心使用面积,同时应避开噪声、污染、振动和较强电磁场干扰;

     (二)监控中心设在一层时,应设置内置防护窗及防盗门;

     (三)监控中心应留有与接处警中心联网的接口;

     (四)监控中心应配置可靠的通信工具,确保警情发生时,能及时向接处警中心报警。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小区建设,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将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文件报审图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图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和设备,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监管范围的,应当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未纳入监管范围的,应当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小区竣工后交付使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小区建设单位履行合同检查时,应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内容,并邀请公安和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小区交付使用后,安全防范设施及其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建设单位移交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给施工单位。

     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于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其日常维护运行费用应按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服务费用或小区公建配套经营性收入中列支;其大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根据约定在小区公建配套经营性收入或从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属于产权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没有实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法处罚: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以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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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9118 次     2008-11-27 11: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