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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呼房办发[2006]34号) 

各房地产开发单位,各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二) 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 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坐落的物业管理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 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 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 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应当铺恬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 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限电视 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六条 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七条 开发建筑单位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筑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薄上予以记载。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将房产登记机关出具的物业管理房登记凭证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 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 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持物业管理房登记凭证,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项目的,须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时不得对房屋内的装修进行拆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件修改内容参考: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对《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呼房办[2006]34号)的修改意见。

 

 

删除第四条(二)、(三)、(四)款,增加“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为方便业主,便于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应设在小区主要出入口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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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0651 次     2008-8-1 13: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