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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废止]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

并房字[2002]第4号

 
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
 
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发建设单位,驻并各单位: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山西省建设厅、财政厅晋建房字(1999)57号关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我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维修基金)归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和县(市)区的建制镇区域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解困房、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的私产房和公有住房等房屋的购买人(以下统称购房者),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二)凡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后峻工验收合格的住宅,购房者在入住前均按建设部、财政部要求按购房款2%—3%(多层2%、高层3%)的比例交纳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整幢楼宇从峻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因开发单位或售房单位的原因造成空置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或售房单位按整幢楼宇平均售价的2%—3%一次性交纳维修基金,待房屋出售后再向购房者收回。
开发单位或售房单位将其商品房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由开发单位或售房单位按整幢楼宇平均售价的2%—3%一次性交纳维修基金。
(三)对拆迁安置中调换的私房按每平方米1250—1500元(多层1250元、高层1500元)价格的2%—3%交纳维修基金,由回迁单位代为收取。
(四)一幢楼宇产权来源不同时,均按每平方米25—35元(多层25元、高层35元)交纳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五)本通知下发后售房单位应在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文约定维修基金的交缴金额。
(六)凡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前购买的商品房,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35元(多层25元、高层35元)补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一 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前购房者,如未交纳维修基金,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必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按本通知规定补交维修基金。
(七)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1、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20%、高层30%的比例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时成本价的2%—3%(多层2%、高层3%)交纳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八)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的未曾交纳过维修基金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属于公有住房二级市场交易的按原购房人购房时成本价的2%—3%(多层2%、高层3%)交纳维修基金;属于商品房二级市场交易的,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前购买的房屋,维修基金按本通知第六条交纳;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后购买的房屋,维修基金按本通知第二款交纳维修基金。
(九)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统一使用山西省财政厅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发票,并将此基金及时归集,不得擅自动用。
(十)物业在保修期外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动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否则,其费用由售房单位承担。未按审批程序和要求支付维修基金,造成损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十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十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收取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必须在本通知发布后三个月内通知购房人将各售房单位的票据统一更换为山西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将款项足额上交。
(十三)从本通知下发后,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时,必须统一使用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它票据代替。
(十四)太原市市区内的住宅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代管,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上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的住宅维修基金,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上交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督全市维修基金的归集工作。
(十六)维修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十七)非住宅房屋的维修基金归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关于太原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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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2384 次     2008-8-27 15:05:00